(2016)豫0782民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赵小双与李有央、李中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双,李有央,李中茂,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82民初字第227-1号原告赵小双,男,1982年7月6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李有央,男,成年,汉族,住辉县。被告李中茂,男,1981年3月11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509号。负责人崔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赵小双诉被告李有央、李中茂、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赵小双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的被告李有央的豫G×××××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便于本案的顺利审理和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的被告李有央的豫G×××××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侯桂冠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人民陪审员 王玉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