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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2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与沈兆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沈兆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574号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宁璐、王松松。被告:沈兆华。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兆华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偿还代偿款295341.01元、违约金88602.3元(按未履行借款余额部分的30%计算)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松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汽车委托原告代办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手续,并由原告为被告的汽车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如发生被告沈兆华违约未履行与银行的还款约定或违约被银行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等情形,被告沈兆华应按未履行借款余额部分的3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2013年1月21日,被告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透支367579.91元用于购买汽车,还款期数36期,一个月为一期;若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累计三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就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原告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被告在《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后因被告未按约归还透支款,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5月26日、6月11日分别代偿12320.31元、46273.7元、236747元,合计295341.0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及被告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项295341.0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按未履行借款余额部分的30%计算的违约金,虽然垫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均属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但是通过综合考虑原告代偿的金额及逾期还款的时间,本院认为垫付款利息和违约金两者叠加计算金额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有关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活动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兆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295341.0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沈兆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8602.3元;三、驳回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084元,由被告沈兆华负担7709元,由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吉红人民陪审员  许金明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贾昱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