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刑初20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2013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彬、崔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灵宝市北区紫荆花园小区,将王某的一辆蓝色山地自行车盗走,后销赃得款240元挥霍。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885元。2、2015年8月3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灵宝市河滨路金水花园小区,将李某某的一辆白色捷安特山地自行车盗走,后销赃得款200元挥霍。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426元。3、2015年9月4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灵宝市清馨园小区,将刘某某的一辆黑红相间捷安特山地自行车盗走,后销赃得款200元挥霍。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090元。4、2015年9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灵宝市北区思平三期小区4号楼2单元楼下,将罗某的一辆白色捷马山地自行车盗走,后销赃得款300元挥霍。被告人陈某某因上述第3起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李某某、刘某某、罗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亢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发票、报案材料、抓获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坦白公安机关尚��掌握的其它同种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885元、被害人李某某1426元、被害人刘某某1090元、被害人罗某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屈丹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