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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优协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欣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优协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欣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265号原告上海优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吴张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绪峰,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祺,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欣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继欣。原告上海优协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欣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优协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11月8日间应被告要求向其提供了价值人民币25,858元的货物,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交付原告金额为15,335元的支票一张,但因余额不足遭退票。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25,858元;2、支付以25,858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上海欣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11月8日间分10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5,858元的货物,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继欣在相关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被告曾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签发了票面金额为15,335元的支票一张,但该支票因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不足遭退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10份、支票和退票通知各1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货物,被告理应依法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欣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优协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5,858元;二、被告上海欣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优协贸易有限公司以25,858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45元,由被告上海欣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凌云人民陪审员  陆振华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