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友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友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友财,男,1983年5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福建省明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友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友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13时19分许,被告人肖友财驾驶闽GAX0**号轻型自卸货车由明溪城关往清流方向行驶,行至岭文线321KM+380M路段,在超越被害人赖某某驾驶的明溪临1090号两轮轻便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赖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5日,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肖友财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赖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肖友财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友财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友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某、廖某某的证言、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肖友财的供述、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友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友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碧 云审 判 员 黄 太 有人民陪审员 叶 玉 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巧英(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