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33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33刑初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远县看守所。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抚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查员张家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刘XX和妻子石XX到抚远县抚远镇香榭水岸D栋售楼处找王XX索要复印欠款。石XX与王XX的姐姐王X甲发生口角并厮扯在一起,刘XX用脚踹了王X甲一下。王XX和被害人田XX见状上前和刘XX厮扯并将刘XX推出门外。在售楼处门外,刘XX在和田XX倒地厮打过程中用牙齿将田XX左耳咬伤。经鉴定,田XX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刘XX于2015年11月2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朱XX、陈XX、王X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田XX的陈述,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以及抚远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祝令合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艳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