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1刑初9号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94年6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赤水市。无前科。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又经赤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水市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5年11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吸毒人员张某某、胡某某在其租住的赤水市文华办事处贵福金街“贵阳烙锅”楼上的房屋内,由吸毒人员张某某在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一贩毒人员手中购买了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名麻黄素)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被告人王某与张某某、胡某某一起用烤吸的方式将毒品共同吸食。2、2015年11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吸毒人员张某某、胡某某在其租住的赤水市文华办事处贵福金街“贵阳烙锅”楼上的房屋内,由吸毒人员张某某在赤水市文华办事处嘉联宾馆旁的公路边购买了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名麻黄素)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被告人王某与张某某、胡某某一起用烤吸的方式将毒品共同吸食。随后,被告人王某和胡某某、张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审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1、2015年11月14日,赤水市公安局对胡某某、张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同日,胡某某被赤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11月26日,张某某被赤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王某的吸毒工具塑料瓶一套(照片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证人吸毒人员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尿液检测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房屋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庭审质证,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物品:吸毒工具塑料瓶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东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