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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7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付爱春与上海圣医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爱春,上海圣医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付丽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7267号原告付爱春。委托代理人陈社平,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大林,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圣医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庞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鹏,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星,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付丽姜,女。原告付爱春与被告上海圣医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社平、廖大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庞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次日,本院依法通知付丽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1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社平、廖大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庞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鹏、第三人付丽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合作协议书》,意向合作开设“希夷﹒中医”门店(协议书中约称“准实施项目”)。协议约定:双方达成合作意向,预计于2015年3、4月份寻找地址开设门店,“准实施项目”门店地址由双方确认认可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实施;原告向被告支付意向金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准实施项目”开始时原告不予合作违约,意向金不予退还。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意向金。被告未尽合作寻找门店地址的义务,致使意向合作项目无法启动,协议无法履行。被告自称拥有“希夷﹒中医”品牌,但原告经了解得知“希夷﹒中医”并非注册商标,而冠以“中医”之名义对外经营,也有违我国卫生行政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基于上述缘由,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并返还意向金,被告起初答应,而后又反悔。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书”;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意向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辩称,诉争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在年初五(2015年2月23日)就提出其不想履行该协议了。后原告违反约定与被告员工姬某某一起于2015年4月在本市闵行区龙茗路XXX号开设与诉争协议约定项目相似的“常健堂中医养生馆”。原告诉称的导致协议不能履行的事由均不存在,原告不享有约定或法定解除协议的权利。鉴于原告不愿意履行诉争协议,被告同意予以解除,但原告收回意向金缺乏依据,该意向金是原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被告不同意返还。第三人杜述称,其不是涉诉《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同意原告事实主张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6日,投资人为庞琦(被告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有健康管理咨询(不得从事诊疗活动、心理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等。庞琦还设立有个人独资企业“上海希夷保健休闲馆”,该馆成立于2012年5月29日,经营范围为美容店,保健按摩,化妆品的销售(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原告曾是“希夷﹒中医”七宝门店的客户。在“希夷﹒中医”七宝门店店门口挂有“希夷中医养生馆”、“全国治末病研究试点中心”、“上海中医药大学实习基地”等招牌。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由庞琦打印,庞琦根据原告自述,将乙方姓名打印为付丽姜(本案第三人),原告在协议书落款乙方也签名为付丽姜。协议书载明,鉴于1.甲方系“希夷﹒中医”品牌养生会馆实际控制人,拥有“希夷﹒中医”养生品牌及养生会馆管理、专业知识、品牌文化及养生专业技能;2.甲乙双方达成意向合作、预计2015年3-4月份寻找地址开设“希夷﹒中医”门店,下统称(准实施项目),门店地址由甲乙双方确认认可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实施。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合作经营平台1.(准实施项目)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甲方出资30%、乙方出资70%,2.(准实施项目)股权比例分配:甲方占股51%、乙方占股49%,3.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支付意向合作金5万元,(准实施项目)正式启动时甲乙双方按出资比例进行注资,扣除乙方已提前支付的意向金5万元,(准实施项目)开始时乙方不予合作违约,甲方意向金不予退还,4.5万元意向金通过银行转账或其它方式打入甲方银行账户,户名庞琦,账号……,5.……,6.不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经营非(准实施项目)养生会馆其他项目;二、合作方式、管理方式及各自权利义务1.……;4.除(准实施项目)其它店面和乙方不存在任何关系;5.乙方只能和“希夷﹒中医”即(准实施项目)一家合作开设养生会馆,乙方不得以个人名义或其他人名义投资、占股其它养生会馆,以防泄漏“希夷﹒中医”商业秘密,如果违反视乙方自动放弃所有股份,甲方可取消合伙资格、解除合同,由此造成损失由乙方一人承担;6.……;财务分配1)双方每月1日结算上个月的利润,自(准实施项目)营业之日起,按当月营业额(含出售预付卡全部金额)扣除日常运营成本(仅限于房屋租金、员工报酬及宿舍租金、养生用具/易耗品等养生会馆日常开支、税金)后,双方按甲方51%、乙方49%分配;2)(准实施项目)核算亏损,甲方按51%,乙方按49%支付相关亏损费用;3)双方分配并取得已出售预售卡金额后,如遇客户退卡,则甲、乙双方按甲方51%、乙方49%将相关款项合并归还客户。原告于签约次日向庞琦账户转账汇款5万元。之后,原告于2015年2月23日(农历正月初五)向庞琦表示协议书项下“准实施项目”不想做了。2015年3月,原告通过案外人姬某某通知庞琦协议书项下“准实施项目”不做了。嗣后,原告申请并于2015年4月27日成立了“上海市闵行区常健保健按摩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上海市闵行区龙茗路XXX号1-2层,经营范围为保健按摩(不含足浴)。庭审中,被告陈述,因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庞琦拥有个人独资企业“上海希夷保健休闲馆”,所以在涉诉协议书阐明“甲方系“希夷﹒中医”品牌养生会馆实际控制人,拥有“希夷﹒中医”养生品牌及养生会馆管理、专业知识、品牌文化及养生专业技能”;“希夷﹒中医”作为商标的确没有被核准注册;“希夷﹒中医”七宝门店原先挂的招牌已经摘下,摘下来的原因是招牌材质不好。被告主张,寻找“准实施项目”的房屋是双方的义务。被告确认,其没有寻找过“准实施项目”的房屋。原告陈述,其之所以在2015年2月23日向庞琦提出“准实施项目”不想做了,是因为庞琦介绍的“准实施项目”的背景情况不是真实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作协议书》、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业务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本人在2015年2月23日向庞琦提出涉诉协议书项下“准实施项目”其不想做了,实质是向被告提出协议解除涉诉协议书,但被告未与原告进行协商;后原告通过他人于2015年3月向庞琦提出“准实施项目”不做了,实质上是原告通知被告解除涉诉协议书。被告收到通知后,没有依法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确认解除协议的效力,而且也没有寻找“准实施项目”的用房,表明被告对原告提出解除协议没有异议,故涉诉协议书实际已经解除,本院不再作出确认协议解除的判决。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达成意向合作、预计2015年3-4月份寻找地址开设“希夷﹒中医”门店(准实施项目),门店地址由甲乙双方确认认可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实施;(准实施项目)开始时乙方不予合作违约,甲方意向金不予退还。“准实施项目”是双方合作经营的平台,现平台未建立,双方合作经营未开始,故被告在涉诉协议书解除后不向原告返还合作意向金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圣医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付爱春合作意向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成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