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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屈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309号原告屈某某,男,1984年11月28日生,汉族。被告安某某,女,1985年3月2日生,汉族。原告屈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相识,于××××年××月在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被告任性,经常因家务小事恶言恶语或是长期冷战。此外被告经常出去游逛,不履行家庭责任,回家只是向原告要钱,要到钱就继续外出,数月夜不归宿,且将所有物品全部搬走。婚后被告所有收入都是自己存放,从未向原告透漏,平时花钱向原告索取,所以原被告二人没有共同财产。此外被告曾两次从原告的银行卡共取出19000元借与被告大嫂。双方现在都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实践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米《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无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安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全属胡言,一句实话都没有。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出去工作,被告在家孝敬父母,下地劳动,我们没有生育,主要是各自忙各自的工作和事业的原因。二、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院帮助调解我们和好。原告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王书芳、樊朝阳、范文龙提供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感情不和的事实;3、录音整理材料一份、录音光盘一张,据以证明被告外出一个多月,夜不归宿,且双方曾协商离婚的事宜,当时被告也同意离婚,并说要将自己东西拉走的事实;4、中原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拿原告的钱存入自己账户的事实。被告安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本院认为,证据2中的三证人证言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确认其证人的真实性。对证据3录音光盘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无法确定其录音对象的真实性。对证据4中原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本院认为,该通知书不显示该账户系被告的账户,不能证明是被告将该款转入了自己的账户。故对上述三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世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