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崔俊杰与宁波富田典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俊杰,宁波富田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崔俊杰,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汤素萍,无固定职业。被告:宁波富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冯家村。法定代表人:陈杉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文诚,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俊杰为与被告宁波富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1173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俊杰的委托代理人汤素萍、被告富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文诚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俊杰起诉称:原告崔俊杰于2014年8月10日进入富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法务催讨,月工资为28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3日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至今未拿到过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7月3日收到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写明的是“因公司原因本人于7月3日离职”。富田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保,未足额支付工资,离职通知函上也是后来加盖印章。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富田公司支付原告崔俊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600元(2800元×2)、2015年6月至7月工资4950元、2015年4月至6月话费补贴240元(80元×3个月)、2015年6月至7月的高温费450元、2015年6月至7月的中餐补贴900元(15元/天×30天×2)、补缴2015年7月城镇职工基本保险。被告富田公司答辩称:第一,其与原告之间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第二,关于原告每月的工资构成如下:基本工资1650元,绩效工资846元,加班工资304元,合计2800元。第三,原告主张的2015年6至7月份的花费、高温费等各项补贴已发放完毕,6月份发了3970.15元,7月份发了1034.32元。第四,原告7月份只在其公司工作3天,故7月的养老保险不应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崔俊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基本工资为2800元/月;2.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情况说明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3.离职通知函一份,拟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系在不知情内容的情况下签订离职通知函的事实;4.农村合作社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若干份,拟证明被告将绩效奖从别人账户中转入原告账上,具有逃避税务弄虚作假的行为;5.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仲裁支持原告每月工资为2800元。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650元,双方劳动合同上约定的基本工资是1470元,2800元中包含基本工资及其他项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具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字是原告本人所签;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65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3、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的拟证明事项,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拟证明事项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汇款人并非为本案被告,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富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650元;2.离职通知函,宁波富田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在程序与事实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3.宁波富田典当有限公司4-7月工资发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每个月工资的组成情况为基本工资+绩效+加班工资;4.宁波富田典当有限公司4-7月各项补贴发放表、2015年第二季度绩效考核表、2015年第二季度(4-6月份)典当公司团队绩效考核汇总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足额发放了各项补贴工资、原告在4-6月考核分数是93分,该季度每个月绩效考核奖要扣除7%等事实;5.有关2015年高温费发放意见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的高温费发放标准为145元/月;6.2015年6、7月工资发放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及各项补贴;7.银行代发工资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仲裁裁决的金额267.13元。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有二份,约定工资2800元/月的一份是真的,另外一份当时签的时候是空白的,月工资是事后填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可离职通知函上的字是原告签的,但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对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没见过;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伪造;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这些原告都不知道;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劳动合同为本人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劳动合同上的工资约定与被告主张的原告工资数额不相符合,本院对被告拟证明事项不予认定;证据2中的离职通知函为原告本人签字,意见书为富田公司工会委员会向该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意见并加盖公章,两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系由用人单位掌握的工资发放清单、各类补贴发放表及考核表,原告存在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为被告公司内部规定,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6、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催讨员,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岗位工资为1470元。2015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一份《离职通知函》,该函内容为:“因您不胜任催讨岗位,2015年4月24日公司将安排您调整至典当业务员岗位。而您经过慎重考虑,不愿意调整到业务岗位,2015年5月26日正式拒绝公司的安排。现公司提前30天通知您于2015.7.3离职,同时薪资也结算至此日。望您在收到此份函件后,于7.18前到人力中心提取再就业的证明书及社保终止单。”原告本人在该函“以上内容属实,并已知悉”内容下予以签收。同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因公司原因,依据劳动法,决定于2015年7月3日与原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1月至同年6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为282.2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7月3日。原告在职期间每周工作五天半,每月工资包含话费补贴、中餐补贴、车贴及部分月份的高温费,其中话费补贴为80元/月,中餐补贴15元/天,车贴125元/月。计薪周期为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被告已支付原告6月份工资2337.15元、高温费133.4元;4月至6月的话费补贴240元、中餐补贴900元(其中6月份中餐补贴300元);7月份工资846.32元;7月份话费补贴22.4元、中餐补贴90元、高温费40.6元。仲裁裁决后,被告已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原告2015年6月、7月间的工资、高温费、中餐补贴以及2015年4月至6月间的话费补贴差额部分267.13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被告富田公司:1.支付原告崔俊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600元(2800元×2倍);2.支付2015年6月至7月工资4950元;3.支付2015年4月至6月话费补贴240元(80元×3个月);4.支付2015年6月至7月的高温费450元(225元/月×2个月);5.支付2015年6月至7月的中餐补贴900元(15元/天×30天×2);6.补缴2015年7月城镇职工基本保险。该委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1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宁波富田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崔俊杰2015年6月、7月间的工资、高温费、中餐补贴以及2015年4月至6月的话费补贴差额部分共计267.13元;二、驳回崔俊杰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原告主张虽在《离职通知函》中签字,但当时并不知晓所签的是《离职通知函》,且该函并无公司公章,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被告处职位为法务催讨,其在《离职通知函》中签字时应知晓签字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定,对《离职通知函》及所涉内容予以认定,因原告不胜任催讨岗位,并拒绝被告对其所作的调整工作岗位的决定,故被告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据此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1月至同年6月的社会保险,故原告对于补缴其在职期间应缴未缴月份的社会保险应当向社会保险征信机构提出,不属于本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7月的工资、高温费、中餐补贴及2015年4月-6月的话费补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650元/月、周末工资、绩效工资等项目组成并提交2015年4月-7月的工资发放表证明,但工资发放表并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且该工资发放表中的工资组成项目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岗位工资及其标准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原告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因原告的岗位为法务催讨,需外出催讨债务,并非全日就职于室内,但又区别于高温作业人员,故本院以非高温作业人员的标准确定原告的高温费为180元/月。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6月份工资2800元、高温费180元、中餐补贴405元(15元/天×27天);支付原告2015年7月份工资901.1元(2800元/月÷21.75天×6天+2800元/月÷21.75天×0.5天×2倍】、高温费180元、中餐补贴105元(15元×7天);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6月话费补贴240元,以上共计4811.1元,扣除6月份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282.2元、被告在仲裁后支付原告的267.13元及被告已支付的2015年6月至7月间的工资、2015年4月至6月的话费补贴、2015年6月至7月的高温费、2015年6月至7月的中餐补贴共计3987.47元(2337.15元+846.32元+240元+133.4元+40.6元+300元+9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274.3元,综上,原告主张2015年6月至7月工资、高温费、中餐补贴,2015年4月至6月话费补贴,于法有据,但其对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参照浙人社发(2014)94号《关于调整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第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富田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崔俊杰2015年6月至7月间的工资、高温费、中餐补贴以及2015年4月至6月的话费补贴差额部分共计274.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驳回原告崔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项凌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