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福州富成味精食品有限公司,卢伟,卢明,刘艳华,德惠市麒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富成味精食品有限公司,刘艳华,卢伟,卢明,德惠市麒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371号原告:福州富成味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经济开发区敖江园区。法定代表人:王英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田,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华,女,汉族,1961年4月4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莲安村一社。被告:卢伟,女,满族,1985年7月19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莲安村一社。被告:卢明,女,满族,1985年7月19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莲安村一社。第三人:德惠市麒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松柏路运管所对面。法定代表人:王志林,该公司经理。原告福州富成味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味精)诉被告刘艳华、卢伟、卢明,第三人德惠市麒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行物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2015年12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成味精的委托代理人孙田,被告刘艳华、卢伟、卢明、第三人麒行物流的法定代表人王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成味精诉称:2015年7月3日,因本单位会计疏忽向麒行物流在长春农村商业银行惠工路支行账户(帐号为0710721011015200000525)误打入244817元,后发现该账户已被法院冻结,我单位无法取回该笔款项,后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后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长经开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我单位的异议,因该笔款项属于我单位所有,刘艳华等无权对该款项申请执行,侵害了我单位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确认长春农村商业银行惠工路支行账户,帐号为0710721011015200000525内的244817元为富成味精所有,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请求麒行物流返还244817元。刘艳华辩称:我不应该成为被告,我是另一个案子的申请执行人,我申请法院执行的,这个案子和我没关系。诉讼费不应该由我承担。财会人员误打款应追究财会人员责任。卢伟辩称:我不应该成为被告,按法律规定,原告应起诉物流公司,我们也不应承担诉讼费。人民币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打到谁的账户就是谁的。我们是根据法律程序申请执行的。卢明辩称:我不应该成为被告,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来承担。麒行物流辩称:账户是我们的账户,当时进来钱我们不知道,钱被划走了我们也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3年,刘艳华、卢伟、卢明与麒行物流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纠纷,经我院审理作出(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陈香、李利赔偿刘艳华、卢伟、卢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食宿费共计人民币346527.87元,案外人刘志明及麒行物流对上述第二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因未按期履行,刘艳华、卢伟、卢明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查封麒行物流名下开户行为长春农村商业银行惠工路支行,帐号为0710721011015200000525的账户。后富成味精于2015年7月3日向该账户汇款244817元。随后,富成味精以其财会人员工作失误为由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我院作出(2015)长经开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富成味精的异议,并于2015年8月27日向其进行送达,富成味精不服该裁定于2015年9月7日向我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长经开执���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银行支付系统业务凭证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虽富成味精称其财会人员误将应该汇入其他单位的款项汇入麒行物流,因银行汇款需要严格填写收款人名称及收款人账号,且麒行物流为三被告在另案的被执行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现根据富成味精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及麒行物流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富成味精向麒行物流账户汇入款项属于财会人员的失误行为,故对于富成味精要求确认麒行物流名下,开户行为长春农村商业银行惠工路支行,账号为0710721011015200000525内的244817元为其所有,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富成味精要求麒行物流返还其244817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行异议之诉,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通过另诉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州富成味精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2元,由原告福州富成味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瑜人民陪审员 张微人民陪审员 路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