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路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路某某,刘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04民初204号原告:郭某某,男。被告:路某某,男。被告:刘某,女。被告:曹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路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某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价值60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郭某某所有的位于颍州区清河西路西苑世纪名门秋萍苑10#楼2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阜字第20130162**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郭某某所有的位于颍州区清河西路西苑世纪名门秋萍苑10#楼2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阜字第20130162**号);二、查封被告价值60万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爱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发全附:(2016)皖1204民初204号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