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吴庆与红寺堡区惠众汽车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红寺堡区惠众汽车销售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860号原告:吴庆,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红寺堡区惠众汽车销售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定代表人:张小宁,系该销售中心经理。原告吴庆诉被告红寺堡区惠众汽车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被告红寺堡惠众汽车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庆诉称:2014年10月,原告与其兄弟吴某某共同出资,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订车合同(实为买卖合同),被告将大架号为L的白色东方红皮卡车出售给原告,价款共计70000元,首付50000元,剩余20000元等被告办理牌照手续后一次性付清。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被告50000元,又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9日支付被告10000元、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自行向国税部门缴纳车辆购置税,原告于2015年9月6日以吴某某名义缴纳了车辆购置税5235.49元。至今,被告拒不办理车辆牌照手续,导致原告的车辆不能正常运营,原告雇佣其他车辆完成相关工作。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大架号为L的白色东方红皮卡车牌照手续并提供车辆合格证;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红寺堡区红寺堡镇惠众汽车销售中心辩称:1.原告违约在先,双方约定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20000元,但原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9日向被告支付10000元、5000元,剩余5000元至今未付,严重违约;2.原告在未付清剩余车款的情况下,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向国税部门缴纳了车辆购置税,属于个人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不承认;3.原告违约,自2014年12月1日至今约11个月,依据协议,原告应承担违约金每天20元,共计6600元;4.原告未及时支付剩余车款,造成车辆公告过期,给被告造成后期上户额外损失20000元,原告应当承担;5.原告提出的60000元损失,无事实依据,被告不承认。原告吴庆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订车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订车合同的事实;2.收款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分别于签订合同当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支付车款50000元、5000元、10000元的事实;3.车辆购置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以吴某某名义缴纳车辆购置税5235.49元的事实;4.租车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没有办理牌照手续,原告租用王某车辆产生的租金损失60000元的事实;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发票一张,并且同意在发票中注明购买方是吴某某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应该以吴庆的名义缴纳车辆购置税,而不是以吴某某的名义;对证据4不认可;证据5,票据是被告出具的,当时是为了协助原告解决原告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前面出票,后面就作废。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订车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订车合同的事实;2.欠款欠据一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向被告出具20000元欠款欠据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双方签订了订车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车款共计6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以吴某某名义向宁夏红寺堡区国家税务局缴纳了车辆购置税5158.12元、滞纳金77.37元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该发票显示购买人是吴某某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予以认定;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向被告出具了20000元欠款欠据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吴庆与被告红寺堡区惠众汽车销售中心签订了订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东方红皮卡车一辆,价款共计70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50000元,2014年12月1日前支付剩余车款20000元,原告付清车款时,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包括上户、牌照)。原告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支付车款50000元,又于2014年10月19日向被告出具了20000元欠款欠据一张。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9日向被告支付车款10000元、5000元。2015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并且在发票中注明购买方是吴某某。2015年9月6日,原告以吴某某名义向宁夏红寺堡区国家税务局缴纳了车辆购置税5158.12元、滞纳金77.37元,共计5235.4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车辆合格证并办理牌照手续,但被告认为原告未付清车款,拒不办理,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吴庆购买被告红寺堡区惠众汽车销售中心的东方红皮卡车一辆,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为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并办理牌照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车辆合格证并办理牌照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剩余车款20000元,构成违约,所以不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本条例规定的车辆(以下简称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车辆购置税”、第三条“车辆购置税的征收范围包括汽车、摩托车、电车、挂车、农用运输车。具体征收范围依照本条例所附《车辆购置税征收范围表》执行”之规定,本案中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是购买人即原告,经被告同意,原告以吴某某名义缴纳了车辆购置税,原告认为车辆购置税应由被告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欠被告剩余车款5000元,应当支付。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车辆合格证,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主张的违约金6600元,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因车辆公告超期等后期产生费用20000元,尚未发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红寺堡惠众汽车销售中心剩余车款5000元;二、被告红寺堡惠众汽车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吴庆办理东方红皮卡车(大架号L)牌照手续,并向原告吴庆交付车辆合格证;三、驳回原告吴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吴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宋建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