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安顺市稻谷香宴宾楼有限公司诉被告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顺市稻谷香宴宾楼有限公司,XX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814号原告安顺市稻谷香宴宾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顺市中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桑专。委托代理人于惠杰,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红敏,该公司办公室行政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XX,男,1963年3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个体户,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建设西路*号***室。原告安顺市稻谷香宴宾楼有限公司诉被告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淑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市稻谷香宴宾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惠杰、李红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顺市稻谷香宴宾楼有限公司诉称:被告XX到原告百年婚宴为其女儿举办结婚喜宴,双方于2015年7月16日自愿签定了《百年婚宴定餐合同》。原告根据2015年7月29日被告方宴席实际消费情况拟制了《百年婚宴消费清单》,被告应付原告31968元,扣除已付定金1000元,应付30968元,被告在消费清单上签字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未付。请求判令被告XX付清原告婚宴定餐消费款人民币309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6日签定了《百年婚宴定餐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预付定金1000元,婚宴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宴会标准999元/席,付款方式为被告3日内以现金或刷卡方式向原告付清宴席尾款,刷卡手续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并根据2015年7月29日被告方宴席实际消费情况拟制了《百年婚宴消费清单》,被告应付原告婚宴消费款人民币31968元,扣除已付定金人民币1000元,应付人民币30968元,被告在消费清单上签字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百年婚宴定餐合同》、《百年婚宴消费清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安顺市稻谷香宴宾楼有限公司与被告XX签定的《百年婚宴定餐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餐饮服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婚宴消费款309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该款负偿还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及逾期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XX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顺市稻谷香宴宾楼有限公司人民币3096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2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付 淑 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莹(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