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凌德轩与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德轩,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1民初126号原告:凌德轩。委托代理人:汪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开金伟,总经理。原告凌德轩诉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凌德轩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凌德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凌德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凌德轩承担。审判员 柴燕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