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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邓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刑初1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来凤县。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第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邓某驾驶一辆车牌为粤D×××××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汕头市金凤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金凤大学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乘坐摩托车的被害人詹某甲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现场拨打120报警并随同被害人一起到汕头市中心医院抢救,在医院等候直至民警到场,向交警部门如实供述案发经过。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詹某乙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胸部、盆部严重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邓某应负本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6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平大队的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邓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邓某案发后能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是自首,且交通肇事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嵘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捷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