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桐乡市天元皮草有限公司与蔡永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天元皮草有限公司,蔡永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456号原告:桐乡市天元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南废品仓库东(桐乡市土特产有限责任公司内)。法定代表人:王海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金发,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永树。原告桐乡市天元皮草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永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树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天元皮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永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天元皮草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有皮毛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2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14938元,后被告仅支付130000元,尚欠884938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849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永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014938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蔡永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将货物交付被告,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在交付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849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永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永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天元皮草有限公司货款8849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49元,减半收取6324.5元,财产保全费4945元,合计11269.5元,由被告蔡永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树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