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毛胜胜与卢建钢、黄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胜胜,卢建钢,黄文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1578号原告:毛胜胜。被告:卢建钢。被告:黄文利。原告毛胜胜与被告卢建钢、黄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被告卢建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黄文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胜胜、被告卢建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18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卢建钢借到毛胜胜200000元,利息按月息2.5%支付,200000元打到黄文利卡上;黄文利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二年。被告卢建钢同时在该借条的下方书写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毛胜胜2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方催款无果,遂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建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胜胜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文利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文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建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卢建钢、黄文利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引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宗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