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刑初4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万寿南路。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3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9月8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艺华、宋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市碑林区火炬路被害人刘某某办公室,趁房门未锁房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欣云放在凳子上挎包内的人民币1400元欲盗走时,被物业保安发现并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材料、释放证明、被告人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宁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贠伟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