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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2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陈斯日古楞诉朝宝力格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斯日古楞,朝宝力格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8号原告陈斯日古楞,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张彩霞,内蒙古烘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宝力格,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张阿拉坦仓,巴彦呼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斯日古楞与被告朝宝力格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力格斯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斯日古楞及委托代理人张彩霞、被告朝宝力格及委托代理人张阿拉坦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现xx月xx日生育一女,取名佳某某。婚后的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结婚不久,被告就回娘家居住,我多次接被告回家,均被其父母拒绝并将我开去的北京牌轿车扣留。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十万元,返还北京牌轿车。分担夫妻共同债务四万三千元。原告递交如下证据:1、一枚结婚证书,证明原、被告2014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2、提供证人李明、潘玉春、赵友学出庭作证。证人李明称,原告父母分两次给付被告母亲彩礼款十万元及买家具款四万元时证人作为介绍人在场。证人潘玉春、赵友学称,原告父母给付被告父母彩礼款四万元时,二证人在场。3、一张光盘,有两部录音,一部录音中被告小姨刘金亮承认收取了彩礼,一部录音中利华农机经销处员工承认购买354拖拉机的人是原告父亲陈满全。4、一份赛罕塔拉嘎查委员会证明,证明称因给付彩礼款导致原告生活非常困难,盖有嘎查委员会章,有嘎查书记和嘎查达签字。5、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出具日期为2014年1月7日,购买人署名陈斯日古楞。一枚机动车登记证,登记人为陈斯日古楞,登记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登记车辆为北京牌轿车。证明北京牌轿车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6、一枚豪华家具店收据,注明购买沙发、电视柜、茶几、鞋柜、金额为一万元。证明上述财产是原告出资购买。一枚杜尔基利华农机经销处收款收据,金额为两万元,出具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交款人署名陈满全,结合光盘内容证明354拖拉机是陈满全个人财产。一枚医疗介绍凭证,证明被告生产费用是由原告支付的。被告辩称,我不知道我们还有没有感情,是原告要抛弃我,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假如离婚,因婚生女未满两周岁,还处哺乳期,要求由我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我没有收取过原告的彩礼款,结婚时提出的条件是三间砖房和一台轿车。即使收取了彩礼,现结婚近两年时间,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困难,不应返还。原告要求返还的北京牌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2014年8月份原告将我送到娘家不管不顾,我生育女儿后无生活能力,故以轿车抵押从同村六十一借款30000.00元,用于生活支出。我向父母借过25000.00元,用于轿车保险及上牌照所用。夫妻共同债务有上述55000.00元,原告所说的债务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三间砖木结构房屋、一间仓房、一台农用354拖拉机、一台北京牌轿车、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彩电、一套沙发茶几、一台电视柜、一台吸油烟机、四套被褥及一些家具,要求依法分割。要求分割2014年和2015年的农业收入130000.00元。被告递交如下证据:1、一张光盘,内容是原、被告结婚典礼的录像,录像时间是2014年xx月xx日,证明原、被告结婚日期是2014年xx月xx日。2、两枚欠据,一枚是三万元欠据的复印件,一枚是二万五千元欠据,欠款人署名朝宝力格,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有五万五千元。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朝宝力格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结婚证书没有异议。证人李明是原告亲姐夫,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言前后有矛盾,不属实。三金的事和本案无关。证人潘玉春、赵友学都是原告近亲属,证言互相矛盾不真实,不应采信。两证人出具的欠据都是伪造的,欠据的形成不符合常规,是亲属间合伙做的伪证。对刘金亮的录音有异议,刘金亮没有收取彩礼,不清楚具体情况,也没承认收取了多少彩礼。对利华农机经销处员工录音没有异议,是陈满全名义购买,但是属于共同共有财产。对赛罕塔拉嘎查委员会证明有异议,嘎查没有权利出具这份证明,不能够证明原告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也不能证明给付了十万元的彩礼。豪华家具店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应采信。对利华农机经销处的收款收据和医疗结算凭证没有异议。原告陈斯日古楞对被告递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光盘上的日期不能证明结婚日期,应以结婚证上的日期为准。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两枚借款债权人都没出庭作证,两枚欠据不应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份经原告姐夫李明介绍认识,2014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2014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取名佳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2014年8月份被告朝宝力格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11月3日原告起诉离婚,因被告分娩后未到一年时间,故被法院判决驳回起诉。原告陈斯日古楞购买的北京牌轿车,现由被告朝宝力格保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结婚几个月就分居至今,被告分娩后未到一年时间,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起诉,考虑庭前调解和好无效,确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佳琪未满两周岁,尚处哺乳期,故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考虑本地居民生活水平及婚生女的实际需求,抚养费按每月500.00元计算为宜。被告朝宝力格对原告提供的三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但结合被告小姨刘金亮的录音内容,本院对被告朝宝力格收取彩礼款十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赛罕塔拉嘎查委员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给付彩礼款导致生活非常困难,且原、被告结婚一年多时间,被告亦生育一女,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三间砖木结构房屋、一间仓房、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彩电、一套沙发茶几、一台电视柜、一台吸油烟机、四套被褥及一些家具,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诉讼主张,故无法确认财产归属,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主张按共同共有财产分割陈满全购买的354拖拉机,但未提供354拖拉机属于共同共有财产的依据,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原告陈斯日古楞名下的北京牌轿车,购买时间早于登记结婚时间,故应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主张分割2014年和2015年农业收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收入,诉讼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原告提供的证人潘玉春和赵友学出示的欠据,欠款人署名陈斯日古楞,注明系给付彩礼用,故应属于陈斯日古楞婚前个人债务。被告朝宝力格递交的两枚欠据,欠款人都由被告本人书写,债权人也未出庭作证,债务形成原因无从考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分娩后与婚生女在娘家居住一年多时间,考虑被告无固定收入,原告做为被告配偶及婚生女的父亲,未承担生活费用,故原告应承担一部分被告这时间段的生活支出费,酌情按1万元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斯日古楞与被告朝宝力格离婚。二、婚生女佳某某(2014年xx月xx日出生)随被告朝宝力格共同生活,原告陈斯日古楞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直至佳某某18周岁止。三、被告朝宝力格返还原告陈斯日古楞的北京牌轿车。四、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陈斯日古楞给付被告朝宝力格及婚生女生活费10000.00元。五、驳回原告陈斯日古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力格斯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阿 如 晗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