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袁小阳、金洪兵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袁小阳,金洪兵,XX祥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5111号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文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小阳。被告:金洪兵。被告:XX祥。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小阳、金洪兵、XX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袁小阳偿还给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74298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月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二、判令被告袁小阳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500元;三、被告金洪兵、XX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700000元给被告袁小阳,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月利率为17.4‰,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则按罚息利率(即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50%)计收复息。若未按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金洪兵、XX祥自愿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袁小阳发放了贷款700000元。后被告分文未付,截止2015年1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74298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小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700000元及利息74298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500元。二、被告金洪兵、XX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8元,减半收取5879元,由被告袁小阳、金洪兵、XX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蔡渭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明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