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莫正工与黄景松、雷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正工,黄景松,雷亚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莫正工。委托代理人张进远,广西明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景松。被告雷亚芳。原告莫正工诉被告黄景松、雷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黄景松所有的桂G×××××号牌普通货车一辆。原告莫正工已提供韦应岁所有的桂G×××××号牌小轿车作担保。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裁定,查封原告申请保全的财产。2016年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正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景松、雷亚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正工诉称,被告黄景松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经被告雷亚芳介绍,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黄景松为借款人,被告雷亚芳为担保人,双方立有借条为凭,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按约定月利率0.7%的四倍计付;从2014年10月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约定月利率0.8%的四倍计付)。被告黄景松、雷亚芳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景松因资金周转紧张,经被告雷亚芳介绍,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黄景松为借款人,被告雷亚芳为担保人,双方立有借条为凭,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逾期后,二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二被告至今仍未归还。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责任归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按约定月利率0.7%的四倍计付;从2014年10月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约定月利率0.8%的四倍计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等相关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景松向原告莫正工借款,被告雷亚芳为借款担保人,事实清楚,有借据为凭。被告黄景松逾期不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黄景松归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亚芳为借款保证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属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被告雷亚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且原告要求计息的利率过高。根据《最高法发布民间借贷案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本院支持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黄景松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给原告莫正工。2、被告黄景松偿还借款利息给原告莫正工,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3、被告雷亚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驳回原告莫正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00元、保全费520.00元、公告费700.00元,共计2270.00元,由被告黄景松、雷亚芳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待被告黄景松、雷亚芳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永莽审 判 员 卢 艳人民陪审员 周雪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燕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