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后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乔国贵与包文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国贵,包文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后民初字第420号原告乔国贵,男,汉族,1964年12月26日出生,现住乌拉特后旗。被告包文龙,男,蒙族,1982年2月2日出生,现住乌拉特后旗。原告乔国贵诉被告包文龙装载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国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文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份前,被告包文龙租赁原告装载机在其工地作业。后经结算,租赁费共计产生18500元。2013年6月底,被告给付了原告1000元,余款17500元至今尚未清偿。原告几经催要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装载机租赁费17500元。被告包文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包文龙于2013年6月前租赁原告乔国贵的装载机在其工地作业,共计产生租赁费18500元。2013年6月底,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余款17500元至今未予给付。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包文龙出具的欠据一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包文龙因租赁原告乔国贵装载机对原告形成债务后,理应及时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2013年至今,被告长期拖欠不予给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载机租赁费17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乔国贵装载机租赁费175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如到期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飞向审 判 员 邸晓琴人民陪审员 李海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