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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杨商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徐金华与王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华,王卫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商初字第00452号原告徐金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余俊,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卫明,农民。原告徐金华与被告王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华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相处较好,2009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9200元用于其建房(此款已经另案处理),又从银行贷款10000元,2010年12月24日又转贷此1万元,约定由被告承担银行利息,2010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月息10.41‰,从2010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1年11月20日)、逾期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月息15.615‰,从2011年11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王卫明未到庭,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向江苏灌云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一万元给被告,约定由被告偿还银行的利息,为此,2010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从徐金华处户头带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整),利息由王卫明付。王卫明,2010、11、11”。另查明,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利息是月息10.41‰,逾期利息是在原有利息基础上增加50﹪。借款初始日期是2009年2月27日,2010年12月24日又转贷此1万元,到期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该款项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一张、借款借据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应该按其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金华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月息10.41‰,从2010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1年11月20日)、逾期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月息15.615‰,从2011年11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被告王卫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卫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夏文明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人民陪审员  徐新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加亮履行账户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帐号:5365665780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