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榕法民一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揭阳市榕城区镛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林佩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阳市榕城区镛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林佩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民一初字第264号原告揭阳市榕城区镛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法定代表人黄奕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声群、郑真扬,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林佩如,女,汉族,住揭东区县锡场镇。原告揭阳市榕城区镛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镛汇公司)诉被告林佩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娜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镛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声群、郑真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佩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在2014年12月2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镛汇贷20141202-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4%。逾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除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违约涉及金额总额以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镛汇抵20141202-1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被告将位于揭阳市揭东区(县)锡场镇华清龟北路的土地使用权【揭东集用(98)字第20093号(000901886简)】及地上房屋为该借款行为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将人民币3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亲立收据。但被告自2015年4月24日起就没有付还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没有按时归还所借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佩如归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14%计)和违约金(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300000元按日万分之五计);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14000元;3、原告对被告林佩如提供的位于揭阳市揭东区(县)锡场镇华清龟北路的土地使用权【揭东集用(98)字第20093号(000901886简)】及地上房屋的抵押物,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担保价值人民币3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14%计)和违约金(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30万元按日万分之五计)、律师费人民币14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佩如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揭阳市东山区镛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8月1日,揭阳市东山区镛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为揭阳市榕城区镛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镛汇公司系经批准设立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日,被告林佩如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镛汇贷20141202-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佩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4%,还款按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当月利息=贷款本金年利率/360占用天数,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林佩如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除按贷款年利率14%支付利息外,还应按违约涉及金额总额以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林佩如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镛汇抵20141202-1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被告将位于揭阳市揭东区(县)锡场镇华清龟北路的土地使用权【揭东集用(98)字第20093号(000901886简)】及地上建筑物为该借款行为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将人民币3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亲立收据。但被告自2015年4月24日起就没有付还利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向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款合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律师费发票、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镛汇公司分别与被告林佩如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将人民币300000元出借给被告林佩如的义务,被告林佩如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佩如在归还借款本息的同时,支付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4%计算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虽双方在《借款合同》有约定,但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原告主张对被告林佩如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揭阳市揭东区(县)锡场镇华清龟北路的土地使用权【揭东集用(98)字第20093号(000901886简)】及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诉讼请求,因抵押物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被告林佩如提供的上述土地的抵押权无效,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林佩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佩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揭阳市榕城区镛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均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4%计算,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且利息和违约金相加的总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000元。二、驳回原告揭阳市榕城区镛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140元,由被告林佩如负担。被告林佩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分行东升办事处,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账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娜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相程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