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项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张秀英犯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项刑初字第00288号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周口市看守所。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项城市公安局在被告人张某甲家中查获属于被告人所有的毒品疑似物。经周口市刑科所鉴定,其中8、9、10号检出美沙酮,上缴周口市禁毒委称量共重280.6克。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邓某、张某乙;人体毒品检测报告、理化检验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项城市公安局在被告人张某甲家中查获属于被告人所有的毒品疑似物。经周口市刑科所鉴定,其中8、9、10号检出美沙酮,上缴周口市禁毒委称量共重280.6克。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邓某、张某乙;人体毒品检测报告、理化检验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和﹤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龚光明审判员 陈 矿审判员 李亚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德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