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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陈某、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朱某,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刑初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曾用名:苏小弟),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朱某、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朱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0日晚,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朱某、苏某经预谋后,在柳州市鱼峰区古亭山xx苑10栋C座楼梯间,四人盗走被害人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爱俊达牌电动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750元)。2.2015年7月11日晚,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朱某、苏某经预谋后,在柳州市鱼峰区古亭山xx苑20栋C座楼梯口,四人盗走被害人毛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太阳牌电动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42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朱某、苏某共盗窃2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5170元。2015年7月21日13时许,经侦查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苏某传唤到案,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坦白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在苏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3日抓获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朱某。被盗电动车已被销赃,赃款已挥霍,无法追缴。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估价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毛某的陈述及电动车发票;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朱某、苏某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陈某、朱某、苏某的户籍证明、婴儿出生证明;情况说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朱某、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朱某、苏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朱某、苏某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来处罚。被告人苏某坦白了其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同种犯罪行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朱某、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朱某、苏某均适用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责令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朱某、苏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5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剑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子钰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