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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执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叶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叶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铁执字第199-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叶某某。被执行人杨某某。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叶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铁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杨某某的银行存款14007.7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13897.7元,申请执行费110元由被执行人杨某某承担。未执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分期自行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铁执字第19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当事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钟 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振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