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谢���贤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刑初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打��,住汕头市潮阳区海门。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分别在2015年6月2日下午15时许,6月5日晚23时许,在其位于潮阳区海门镇莲峰路仔井二巷4号1户其家中,两次容留郑某、潘某二人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刑事相片,现场勘验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泽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溦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