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5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刑初3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鲜某某,女,生于1989年6月22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梓潼县。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梓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国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鲜某某在其位于本县文昌镇“梓城国际”小区2幢住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具体如下:1、2015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鲜某某在上述住房内容留刘某某等人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2、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鲜某某在上述住房内容留杨某某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3、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鲜某某在上述住房内容留胡某某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4、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鲜某某在上述住房内容留胡某某、何某某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另查明,梓潼县公安局在对被告人鲜某某立案之前已掌握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鲜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借贷合同,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单,情况说明,梓潼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证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某、胡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某某提供处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农夫山泉”矿泉水瓶一个、吸管四根、锡箔纸两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与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汶洋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