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22财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等与康某1、陈某某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刘某某,康某1,陈某某,康某2,太仓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622财保11号申请人张某1,男,汉族,1985年6月7日出生,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申请人张某2,男,汉族,1989年7月6日出生,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1982年6月17日出生,江苏省淮安市人,住淮南市淮阴区。被申请人康某1,男,汉族,1963年1月9日出生,上海市南汇区人,住南汇区。被申请人陈某某,女,汉族,1964年8月27日出生,上海市南汇区人,住南汇区。被申请人康某2,女,汉族,1985年11月8日出生,上海市南汇区人,住浦东新区。被申请人太仓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法定代表人康某1。申请人张某1、张某2、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康某1、陈某某、康某2、太仓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被申请人的价值人民币50万元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某1、张某2、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康某1、陈某某、康某2、太仓某某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储蓄存款人民币50万元予以冻结或价值相等的其他财产予以扣押、查封、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樊宝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许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