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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汪某在瑞安市莘塍一中对面篮球场,趁人不注意从篮球架下窃取被害人蔡某的一部银白色苹果6PLUS手机,在离开几十米后被被害人当场抓获。随后,被害人从被告人汪某身上搜出被盗手机。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被盗苹果手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可对其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文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潘 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