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原告邓许春与被告蒋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许春,蒋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248号原告邓许春,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树,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611279544。被告蒋琼,女,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勇涛,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蒋琼的丈夫。原告邓许春与被告蒋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沈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方长、王志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梅云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邓许春及委托代理人肖树、被告蒋琼及委托代理人彭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许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0日,被告蒋琼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其中的200万元的借款借期一年,50万元的借款借期一个月,月利息2.5分。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即将25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蒋琼于次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仅结清了2015年的利息,并承诺本金过一段时间偿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蒋琼偿还原告邓许春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蒋琼辩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0日,被告蒋琼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邓许春借款250万元,约定其中200万元的借款借期一年,月利率2.5%,50万元的借款为短期借款,并出具借条。同日,原告邓许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蒋琼账户转账250万元。之后,被告蒋琼依约将短期拆借的50万元偿还给原告邓许春,并按月利率2.5%向原告邓许春支付了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的利息60万元,并于2015年4月10日重新向原告邓许春出具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原告邓许春多次向被告蒋琼催还借款未果,故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蒋琼向原告邓许春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邓许春依约出借了资金,被告蒋琼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邓许春要求被告蒋琼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邓许春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720元,由被告蒋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青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王志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梅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