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马爱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爱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777号原告马爱玲,系抚宁县博远汽车货运联合车队成员。委托代理人任庆斌,抚宁县博远汽车货运联合车队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迎宾路东侧东大街东段,抚宁一中北鼎尊花苑2#楼188号。负责人高纯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爱玲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立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爱玲及委托代理人任庆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冀C×××××、冀C×××××挂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8月10日6时1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李兴民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401Km至吉林市绕城高速匝道时,与曹玉民驾驶的冀C×××××、冀C×××××挂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兴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38347元,其中车损122333元、鉴定费3640元、施救费7124元、赔偿第三者损失5250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38347元。被告辩称,对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及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车损及施救费过高,不承担鉴证费。马爱玲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三份、证明二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了投保的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间、被保险人为抚宁县第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保险车辆系贷款买车,车主为马爱玲,该车挂靠在抚宁县第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运输,现贷款已还清,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第一受益人权利终止,抚宁县第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保险索赔权转让给了原告。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原告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3、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维修盘点表一份、修理费发票十张、购买汽车配件发票一张,证明保险车辆事故损失122333元。4、鉴证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证费3640元。5、施救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7124元。6、维修盘点表一份、修理费发票六张、收条一份,证明冀C×××××、冀C×××××挂号汽车损失5250元,原告已足额赔偿。7、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各一份,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可以上路行驶经营运输,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中的保险单无异议,对二份证明认为无法核实真伪,不认可。对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车辆损失鉴证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证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证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施救费过高。对证6认为收条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修车明细内容系手写无法核实,不认可;对修车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7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辆估损单二份,证明经我公司核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为55190元、第三者车损失为2000元。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机动车辆估损单系被告单方作出,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中保险单没有异议,对其中被保险人和贷款人出具的二份证明虽不予认可,但二份证明与保险单能够相互佐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系交警部门依法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认为鉴证系原告单方委托,损失鉴证金额过高,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有维修盘点表及发票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6虽认为内容无法核实不予认可,但该证系为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明细及发票,冀C×××××、冀C×××××挂号汽车车主出具的收到原告赔偿款的凭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物损估损单系被告单方作出,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爱玲贷款购买的冀C×××××、冀C×××××挂号汽车挂靠在抚宁县第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运输。2014年9月23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冀C×××××号汽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9月23日13时起至2015年9月23日13时止;冀C×××××号汽车商业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6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3日24时止;冀C×××××挂号汽车商业车损险保险金额为765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9月23日13时起至2015年9月23日13时止;被保险人均为抚宁县第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8月10日6时1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李兴民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401Km至吉林市绕城高速匝道时,撞到前方曹玉民驾驶的冀C×××××、冀C×××××挂号汽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无路产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吉林大队认定,李兴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玉民无责任。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吉林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方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赔偿了冀C×××××、冀C×××××挂号汽车损失5250元,支付本车施救费7124元。原告委托秦皇岛市抚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的事故损失进行了价格鉴证,损失为122333元(已扣除残值600元),原告支付鉴证费3640元。后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122534元。购买该车的借款,已按约还清。2015年10月11日,抚宁县第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该车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38347元。本院认为,冀C×××××、冀C×××××挂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抚宁县第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履行保险义务。被保险人抚宁县第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保险索赔。本次事故,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本车维修费用122534元,鉴定机构鉴证车损为122333元(已扣除残值600元),原告本车损失应为122534元扣除残值600后的差额121934元,扣除第三者车交强险应赔偿的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余额121834元,未超过车损险的保险金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赔偿第三者车损失525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3250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被告亦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支付的被保险车辆施救费7124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负担;原告支付的鉴证费364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亦应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不予赔偿鉴证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诉请的施救费过高,故对被告的施救费过高的辩解,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爱玲保险金1378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立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栾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