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夏建康与程高寿、徐勇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建康,程高寿,徐勇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933号原告:夏建康。被告:程高寿。被告:徐勇贞。原告夏建康与被告程高寿、徐勇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高寿、徐勇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夏建康起诉称:2010年12月23日,程高寿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夏建康借款,借款5万元,并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交付后,虽经多次催讨,但程高寿未有归还。程高寿与徐勇贞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程高寿、徐勇贞归还夏建康借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程高寿、徐勇贞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夏建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夏建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程高寿、徐勇贞个人身份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0年12月23日程高寿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向夏建康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程高寿与徐勇贞于1990年3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本院认证意见:夏建康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其主张,程高寿、徐勇贞未到庭,也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于夏建康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3日,程高寿向夏建康借款5万元,并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交付后,程高寿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程高寿、徐勇贞于1990年3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夏建康与程高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夏建康可以随时要求程高寿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程高寿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夏建康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程高寿与徐勇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勇贞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程高寿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推定为程高寿、徐勇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勇贞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夏建康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程高寿、徐勇贞归还夏建康借款5万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损失从2015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程高寿、徐勇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程高寿、徐勇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凌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施舒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