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曹润有与姜红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拟稿人:签发人:合议庭成员: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254号原告:曹润有,男,1949年4月17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二十家子满族镇街道委**组。委托代理人:杜刚,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市吉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威威,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红光,男,1972年3月27日,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张家店村*组。被告:吉林市华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黎明路***号综合楼***室。法定代表人:陈焕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维成,该公司职员。原告曹润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姜红光、吉林市华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义实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0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润有的委托代理人杜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威威、被告姜红光、被告华义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国、王维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润有诉称:2014年9月15日6时,被告姜红光驾驶吉BB44**牵引吉BB0**挂号重型罐式半牵挂车沿顺山路由西向东行至锦江油化储运车间门前右转弯驶入大院停车场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原告伤后到吉化总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发生医疗费151,221.22元,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出院,住院期间166天,其中一级护理费12天,二级护理154天。被告华义实业公司在支付了医疗费10,656.23元后便拒绝继续给付。另据了解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华义实业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医疗费151,221.22元;护理费22,08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0.00元;误工费43,676.16元;伤残赔偿金111,445.54元;后续治疗费35,000.00元;鉴定费4,165.32元;交通费1,200.00元;复印费1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以上合计415,510.48元,上述赔偿费用华义实业公司已经给付10,656.23元,现还应赔偿404,854.25元。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姜红光、被告华义实业公司赔付,并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红光辩称:我应该承担部分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医保范围外用药;误工费过高,是否申请误工时间鉴定待回去核实向法院提交;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鉴定费用。被告华义公司辩称:待原告举证时再发表意见,我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同意承担。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给付6,000.00元-8,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6时30分许,被告姜红光驾驶吉BB44**牵引吉BB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顺山路由西向东行至锦江油化储运车间门前右转弯驶入大院停车场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曹润有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润有到吉化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计住院166天,其中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154天。后吉林博信司法鉴定机构做出(2015)临鉴字第F0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润有,术后,左侧桡神经、左侧正中神经、左侧尺神经损害,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左手活动功能障碍。评定捌级残。左膝后交叉韧带上段损伤,术后评定拾级残。误工时间自伤后时始到本次评残前壹日止。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误工时间为伍拾日。可行左尺桡骨、耻骨联合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可按目前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支持(共计叁万伍仟元人民币)。”吉林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姜红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润有无责任。另查明,原告曹润于2000年到2015年12月一直居住在龙潭区东城街道龙山社区十二委四组。被告姜红光驾驶的吉BB44**牵引吉BB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华义实业公司,且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华义实业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656.23元医疗费。姜红光为华义实业公司雇佣的司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吉公交认字2014第140140号)、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病历一册、病人费用明细单、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居住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华义实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除医疗费票据、吉化总医院两张门诊票据、急救费票据外的其他非正式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姜红光、被告华义实业公司还对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复印件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事实已作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责任划分。被告姜红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认为被告姜红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润有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故本院认为吉林市公安局交管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现场勘察人、事故认定人,其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真实可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姜红光为被告华义实业公司雇佣的司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导致本起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姜红光忽视瞭望。本院认为,司机具有谨慎驾驶的义务,忽视瞭望是导致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忽视瞭望是司机的重大过失,故本院认为被告华义实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红光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吉BB44**牵引吉BB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曹润有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姜红光、被告华义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关于原告曹润有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间的问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机构做出(2015)临鉴字第F096号鉴定意见书,即被鉴定人曹润有,术后,左侧桡神经、左侧正中神经、左侧尺神经损害,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左手活动功能障碍。评定捌级残。左膝后交叉韧带上段损伤,术后评定拾级残。误工时间自伤后时始到本次评残前壹日止。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误工时间为伍拾日。可行左尺桡骨、耻骨联合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可按目前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支持(共计叁万伍仟元人民币)。虽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及误工时间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鉴定申请,故本院对(2015)临鉴字第F096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五)本院对原告曹润有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核定如下:医疗费共计151,038.72元,其中急救费200.00元、门诊费1,356.23元、住院费144,982.49元,人血白蛋白4,500.00元,有相关病历、医嘱及正式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其他非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0.00元(100元/天×166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22,086.24元(124.08元/天×12天×2人+124.08元/天×154天×1人)。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其所受伤害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且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即100,765.34元【23,217.82元/年×14年×(30﹪+1﹪)】。后续治疗费3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4,165.32元,有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产生交通费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复印费116.00元,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为临时务工人员,且居住在城镇满一年,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误工时间自伤后时始到本次评残前壹日止。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误工时间为伍拾日”,即误工时间共计为350日,故误工费合计43,428.00元(124.08元/天×350天)。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379,383.6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曹润有,合计120,000.00元。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255,218.30元,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曹润有255.218.30元。鉴定费由被告华义实业公司承担,即被告华义实业公司承担4,165.3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立即原告曹润有12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曹润有255,218.30元;三、被告吉林市华义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曹润有鉴定费4,165.32元;四、被告姜红光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曹润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9.00元,由被告姜红光、被告吉林市华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618.00元,原告曹润有负担2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民审 判 员 李 赞审 判 员 崔思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清萍赔偿明细表医疗费:151,03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0.00元护理费:22,086.24元伤残赔偿金:100,76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误工费:43,428.00元鉴定费用:4,165.32元后续治疗费:35,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379,383.62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