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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刑初15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至微山县欢城镇济宁银行处时与王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2015年10月15日15时,办案人员对朱某进行抽血封存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检验,从朱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94.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因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办案说明;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现场勘查笔录;光盘一张;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酒精含量较高,且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加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允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