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6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张立景诉北京纳巴罗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景,北京纳巴罗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6243号原告张立景,男,1987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奉君,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纳巴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BDA国际企业大道29栋。法定代表人卢明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蕙菁,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原告张立景与被告北京纳巴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巴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希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奉君,被告纳巴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蕙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景诉称:我于2012年3月12日入职纳巴罗公司,任库管,月工资为25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纳巴罗公司工作期间,我在正常工作日每周加班两次,每次加班四小时,延时加班的工作内容为填写补货单;我每周有一个休息日上班,休息日加班的工作内容为配货、发货。2015年3月6日,纳巴罗公司以旷工为由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纳巴罗公司仅安排我休了2013年度的年休假,未安排我休其他期间的年休假。我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5]第384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1、纳巴罗公司向我支付2012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3448.27元;2、纳巴罗公司向我支付2012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4022.98元;3、纳巴罗公司向我支付2012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8元;4、纳巴罗公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纳巴罗公司承担。被告纳巴罗公司辩称:张立景不存在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我公司不同意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张立景在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旷工三天,我公司以旷工为由书面通知张立景于2015年3月6日解除了劳动合同。我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经审理查明:张立景于2012年3月12日入职纳巴罗公司,任库管,月工资为2500元,执行标准工时制。纳巴罗公司与张立景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2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3月6日,纳巴罗公司以张立景在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存在旷工为由与张立景解除了劳动合同。张立景不认可其存在旷工行为。张立景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纳巴罗公司有6名库管,张立景在纳巴罗公司工作期间,吃住均在库房。张立景在2012年度的应休年休假为3天,张立景主张纳巴罗公司未安排其休该年度的年休假,纳巴罗公司主张其公司已安排张立景休完了该年度的年休假。纳巴罗公司安排张立景休完了2013年度的年休假(5天),未安排张立景休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年休假。2015年3月19日,张立景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纳巴罗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23448.27元、2012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4022.98元、2012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8元、未提前30日通知的代通知金250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2015年10月26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5]第384号裁决书,裁决:一、纳巴罗公司向张立景支付2014年、2015年(注:共6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元;二、驳回张立景的其他申请请求。纳巴罗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张立景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张立景提交考勤表打印件,证明其存在加班。纳巴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以上事实,有考勤表打印件、旷工通知书及EMS快递单、京开劳仲字[2015]第384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立景于2012年3月12日入职纳巴罗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纳巴罗公司于2015年3月6日以张立景在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存在旷工为由与张立景解除了劳动合同。张立景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结合纳巴罗公司未就张立景存在旷工行为,以及其公司与张立景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进行举证的事实,可以认定张立景要求纳巴罗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故对张立景关于要求纳巴罗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张立景在纳巴罗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岗位为库管,月工资为2500元,执行标准工时制。纳巴罗公司有6名库管,张立景在纳巴罗公司工作期间,吃住均在库房。张立景要求纳巴罗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称其在上述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并提交考勤表打印件加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应主张,纳巴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亦不认可,张立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张立景关于其与纳巴罗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的主张不予采信,并对其关于要求纳巴罗公司支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立景要求纳巴罗公司支付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两年内已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或已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超过两年的,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张立景于2015年3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纳巴罗公司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本案中,张立景要求纳巴罗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已查明纳巴罗公司已安排张立景休完了2013年度的年休假,故对张立景关于要求纳巴罗公司支付201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立景在2012年度的应休年休假为3天,张立景主张纳巴罗公司未安排其休该年度的年休假,但其未就此举证,纳巴罗公司对此亦不认可,张立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张立景关于要去纳巴罗公司支付该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纳巴罗公司未安排张立景休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年休假,张立景未就其累计工作年限进行举证,且纳巴罗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关于要求其公司向张立景支付2014年度和2015年度共6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裁决,本院不持异议。综上,对张立景关于要求纳巴罗公司支付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纳巴罗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立景二〇一四年度、二〇一五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三百七十九元三角一分;二、被告北京纳巴罗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立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七千五百元;三、驳回原告张立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纳巴罗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毛希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剑萍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