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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1执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永芬,王光河,张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冀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81执39号申请执行人韩永芬,申请执行人王光河,被执行人张宾。被执行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振波。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执行韩永芬、王光河申请张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冀民一初字第1321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张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申请人韩永芬、王光河案款32159.45元,承担执行费0.0元。本院已执行32200.0元,尚有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冀1181执3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耿占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