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鲍锦冉、盖娇诉被告韩刚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锦冉,盖娇,韩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11号原告鲍锦冉,男,1967年10月27日生,汉族,职业经理,住锦州太和区。原告盖娇,女,1982年12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太和区。委托代理人鲍锦冉(系原告盖娇丈夫),身份情况同上。被告韩刚,男,1968年1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太和区。委托代理人刘贵金,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鲍锦冉、盖娇诉被告韩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锦冉和原告盖娇的委托代理人鲍锦冉、被告韩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西宁里房屋系二原告所有。2015年7月8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让其停止装修行为,但被告却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对二原告房屋停止装修行为,排除妨害。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锦州市太和区西宁里房屋和本案争议的房屋是案外人杨树生在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的,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可以证实。因杨树生向我借款100万元便以这户楼房抵顶欠款了,我们之间有协议,也是杨树生将房屋钥匙交给我的,一直居住并交纳水费,一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是因为该房屋尚欠9万余元的取暖费。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2010年6月24日,二原告以人民币4879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华源公司)开发的锦州市太和区西宁里华盛嘉园小区楼房,当日通过银行转帐交纳房款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6月18日,二原告与亿华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登记,二原告向亿华源公司交纳剩余房款187920.00元,亿华源公司为二原告办理住房批准证。2014年8月14日,二原告交纳契税并办理房屋产权证。2014年6月18日,原告鲍锦冉与亿华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二原告所有的本案争议房屋租赁给亿华源公司,租期2年(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年租金35000元。2014年12月28日,被告韩刚与案外人杨树生签订抵帐协议,约定将西宁里56-x1和56-x2号房屋以1000000元的价格抵顶给被告韩刚,杨树生将其与亿华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交付给被告韩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单、收据3张、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房批准证、房产证、销售不动产发票、契税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表、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顶帐协议、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二原告买房的行为和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的时间均早于被告提供的案外人杨树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且二原告已经实际取得本案争议的西宁里56-53号房屋产权。二原告作为物权人可以排除他人对物权的妨害。对于本案可能涉及的亿华源公司一房多卖行为,被告韩刚可另行通过其它途径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锦州市太和区西宁里华盛嘉园小区楼房的装修行为并排除妨害。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20元,合计120元由被告韩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滢人民陪审员 孟 健人民陪审员 张 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天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