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涞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刘二小、袁合勤与王玉中、涞源县东团堡乡袁家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二小,袁合勤,王玉中,涞源县东团堡乡袁家村村委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784号原告刘二小,又名刘二,男。原告袁合勤,男。委托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中,男。被告涞源县东团堡乡袁家村村委会。负责人张海江,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刘二小、袁合勤诉被告王玉中、涞源县东团堡乡袁家村村委会(以下简称袁家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被告王玉中的申请依法追加袁家村村委会作为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原告刘二小、袁合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素伟,被告王玉中、申请追加被告袁家村村委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3月1日,原告刘二小与袁家村村委会签订了河滩绿化承包占地协议,因自己无力投资,于当日和原告袁合勤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投资经营,共同绿化涉案河滩,后二原告开始在涉案河滩栽树。2014年秋天,二原告发现有人在涉案河滩中垒坝施工,原告刘二小的妻子前去制止时,得知被告王玉中在组织施工,王玉中称打的护村坝,不会停止施工,二原告认为被告王玉中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诉求:1、被告王玉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玉中承担。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刘二小与刘二系同一人的村委会证明,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2、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二原告的合伙关系;3、原告刘二与袁家村村委会签订的占地协议一份,证明袁家村村委会将涉案河滩承包给刘二以及约定承包费数额、承包四至、利润分配的事实;4、收据一份,证明刘二按约定交纳了承包费。5、现场拍摄照片一张,证明被告的施工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承包经营权;6、申请证人刘雨、袁某某、赵换龙、梁国青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原告刘二与袁家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交纳承包费以及进行后续的栽树绿化的事实。另有法院依照原告的申请所作的勘察记录一份,证明打坝的位置、走向以及与河滩西侧房屋的距离。被告王玉中辩称,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王玉中为打坝的施工方,与本案被告袁家村村委会有施工合同,其本人与二原告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玉中提交的证据有,1、打坝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王玉中与袁家村村委会就打坝事宜存在相应的约定;2、房基地四至范围的证明两份,证明自家房基地的四至。被告袁家村村委会主任张海江辩称,本案中的河滩绿化占地协议未经过公开招标,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是当时的村主任私下盖章签订的,为无效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家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有,1、2003年在职干部签名的记录一份,证明时任村支部书记陈文智、支部副书记刘玉田、支部委员杜玉祥、村委副主任张海江四人不知道原告刘二与袁家村村委会签订的绿化占地协议一事;2、会议记录本一份,证明涉案河滩的河槽被冲毁后,2005年3月17日村委会决定先挖一条排水沟的事实。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玉中迁到袁家村的具体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袁家村村委会与被告王玉中就修建本案中位于袁家村村东的护村坝签订《承包护村坝合同》,约定由王玉中负责打坝的施工工作,如有民事纠纷由袁家村村委会负责。施工过程中刘二小妻子对施工行为进行劝阻未果,二原告认为打坝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原告首先应当就涉案河滩的四至范围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然后才能判定打坝施工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承包权,二原告提供的占地协议载明的四至为“北至大道边,东西至河滩两旁地边,南至五节崖交界处”,对于“东西至河滩两旁地边”,原、被告双方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表述,虽然二原告申请证人袁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具体的四至范围,但袁某某系原告刘二小的表姐夫,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同时被告王玉中对袁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二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河滩详细的四至界限,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消极后果。因二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原告刘二小、袁合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国审 判 员  刘建勇人民陪审员  赵玉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建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