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高行申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徐琴芳、徐金祥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浦东土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拆迁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琴芳,徐金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浦东土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沪高行申字第3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琴芳,女,汉族,1950年10月20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金祥,男,汉族,1950年8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邓建平,该委员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土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丁香路XXX号XXX幢。法定代表人陶伟昌,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徐琴芳、徐金祥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上海浦东土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土地控股公司)房屋拆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琴芳、徐金祥申请再审称:根据土地法的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附着物补偿费及安置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等;相关政府部门非法征地在先,征地事项未经公告,没有补偿安置方案,故征地拆迁也系违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反了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的所谓调解是走过场的,不解决申请人要求征地补偿的问题;原一、二审法院判决不公,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2007年12月,浦东土地控股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徐琴芳、徐金祥户所居住的本市浦东新区金桥镇嘴角村咀角74号房屋位于拆迁范围。拆迁过程中,因拆迁人与徐琴芳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未达成一致意见,经拆迁人申请,浦东建交委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对徐琴芳户的安置补偿也符合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裁决并驳回徐琴芳、徐金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诉讼标的为浦东建交委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涉及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至于徐琴芳、徐金祥主张的征地未张贴公告、征地安置补助等问题,则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徐金祥、徐琴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琴芳、徐金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远审 判 员 高淑平代理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