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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刑初9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厦门市思明区。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王某在厦门市思明区鼓浪屿声乐小区门口摆摊因经营问题发生争执,随后二人相互拉扯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二人倒地,并导致被害人王某腰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身体多处外伤明确,DR、MRI片显示T9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7月27日在厦门市思明区鼓浪屿声乐小区4号楼11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尚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双方达成和解。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坦白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汪漳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刘 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