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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民二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与六盘水京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京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二初字第296号原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钻石路。法定代表人吴国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松,男,汉族,1964年10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六盘水京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荷城花园汽配城内。法定代表人肖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科,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六盘水京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周源担任记录。原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松,被告六盘水京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违反付款约定拖欠原告货款300000元。经原告多次上门或电话催收均无结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30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名称、数量等;证据2、对账单、发票、发货明细,证明欠款金额、发票型号、牌号、重量。被告六盘水京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欠款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调解。被告六盘水京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9月23日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违反付款约定拖欠原告货款3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原告依照约定将产品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对账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方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货款,本案中,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故逾期利息应从开具发票的时间开始计算,即计算方式应当为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6.9%(年利率)*717天/365天=40662元,本案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4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系自主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盘水京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二、被告六盘水京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保全费2220元,共计5420元,由被告六盘水京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谢振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