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0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吉县屯里镇明珠村经济合作社等与黄晓红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县屯里镇明珠村经济合作社,吉县屯里镇明珠村委岩坪村民小组,高银生,黄晓红,黄静轩,黄园园,黄沉杰,黄浚杰,王新亮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01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县屯里镇明珠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崔吉成,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宗森,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县屯里镇明珠村委岩坪村民小组。负责人:王根生,组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银生,男,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红,女,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静轩(又名黄桃桃),女,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园园,女,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沉杰,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浚杰,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新亮(又名王心亮),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吉县屯里镇明珠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明珠经济合作社)、上诉人吉县屯里镇明珠村委岩坪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岩坪村民小组)、上诉人高银生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2015)隰民初字第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珠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宗森、上诉人岩坪村民小组的负责人王根生、上诉人高银生,被上诉人黄晓红、黄静轩、黄园园、黄沉杰、黄浚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XX,原审第三人王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5年,被上诉人黄晓红、黄静轩、黄园园、黄沉杰、黄浚杰均系吉县明珠村委岩坪村村民。1995年1月1日,五被上诉人的父亲xxx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与上诉人明珠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xxx承包位于吉县屯里镇明珠村委岩坪村的前乱水滩九亩、五亩八上、东叉沟、野人沟十亩地、前乱水滩11亩头共7.02亩土地,承包年限自1995年1月1日至2044年12月31日,并办理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后xxx因工作调动,将被上诉人黄沉杰、黄浚杰迁户至吉县屯里镇王家河村,xxx将5.02亩土地交由原审第三人王新亮耕种。2002年,上诉人明珠经济合作社将诉争的5.02亩土地交由上诉人高银生耕种,但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原审第三人王新亮继续耕种剩余的2亩土地。另查明,吉县屯里镇明珠村经济合作社系吉县屯里镇明珠村委村民经济合作组织,该合作社于1995年代表村委与村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隰县人民法院认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xxx作为户主代表五原告与被告明珠经济合作社签订《明珠村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五原告对诉争的5.02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仍在承包期内,被告明珠经济合作社将诉争土地另行口头发包,该行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系无效民事行为。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明珠经济合作社、明珠村岩坪村民小组将诉争的5.02亩耕地发包给被告高银生的行为无效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明珠经济合作社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及合同早已解除,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银生辩称其从村委承包了土地就应由其耕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三人王新亮提出的其将土地交回村委,因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五原告享有,第三人王新亮无权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县屯里镇明珠村经济合作社、吉县屯里镇明珠村岩坪村民小组将诉争的5.02亩耕地发包给被告高银生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吉县屯里镇明珠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被告高银生负担50元。判后,上诉人明珠经济合作社、上诉人岩坪村民小组、上诉人高银生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不予考虑明显错误。2002年上诉人明珠经济合作社就已经将诉争的5.02亩土地交由上诉人高银生耕种,原审第三人王新亮继续耕种剩余的2亩土地,被上诉人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2年之前被上诉人之父xxx曾以其家庭无力耕种为由,将承包土地中的5.02亩交由原审第三人王新亮耕种,2002年春,xxx将该5.02亩及剩余的2亩土地交回时任吉县屯里镇明珠村委岩坪村民小组长的原审第三人王新亮,并言明以后不再承包土地,也不再承担与土地有关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早在2002年春予以解除。此后,被上诉人再也没有履行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如期交纳承包费、完成国家税收、粮食订购和“两工”任务的义务。三、一审判决程序明显违法。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2002年其父xxx委托原审第三人王新亮耕种承包地,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只有xxx出庭作证,但xxx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何况原审第三人王新亮并不承认这一事实,而是认为是被上诉人之父xxx主动将承包的土地交回村集体,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理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四、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错误。本案的案由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二)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明显错误。上诉人明珠经济合作社是2002年将诉争的5.02亩土地交由上诉人高银生耕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显错误。五、一审判决明显违法。本案无论从诉讼时效,还是被上诉人主动交回土地的事实,都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黄晓红、黄静轩、黄园园、黄沉杰、黄浚杰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不予考虑是正确的,我方诉讼请求的目的是维护自己的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本案是物权纠纷,不是债权纠纷。二、一审判决事实清楚。1、我们父亲将本案诉争的5.02亩承包地和剩余的2亩土地口头转包给原审第三人王新亮代耕是基于其与王新亮是师生关系,转包的条件是每年王新亮供给我们一家蔬菜,且直至2010年我们和王新亮都是按照原口头协议如实履行。2、上诉人称我方自愿交回承包地不成立,上诉人没有证据。我方是与上诉人明珠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而原审第三人王新亮只是上诉人岩坪村民小组的组长,其没有权利代表上诉人明珠经济合作社接收我方的承包地。3、我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证均在,上诉人说我方交回承包地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也不得单方解除合同。5、上诉人诉称的未完成义务既不是事实也不是收回承包地的理由。2006年1月1日,我国完全取消了农业四税,国家不但不收承包费、税收、粮食订购以及两工任务,反而给农民土地补偿,所以我方不存在没有履行义务。6、上诉人将诉争土地发包给上诉人高银生耕种程序违法,也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新亮称,我是2001年从被上诉人的父亲xxx那里耕种了5.02亩承包地,2002年耕种了另外的2亩至今。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五被上诉人的父亲xxx代表被上诉人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与上诉人明珠经济合作社于1995年1月1日签订的明珠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五被上诉人对诉争的5.02亩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明珠经济合作社、上诉人岩坪村民小组在本案所涉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未与五被上诉人协商一致,也未依法解除,即将本案诉争的5.02亩土地另行发包给上诉人高银生,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侵犯了五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其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上诉人明珠经济合作社、上诉人岩坪村民小组认为五被上诉人早在2002年春就已经将诉争的5.02亩土地交回集体,双方合同关系解除,但五被上诉人对此否认,且仍然持有土地承包合同和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上诉人对其主张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此上诉人的说法不能成立。五被上诉人的诉求有理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明珠经济合作社、上诉人岩坪村民小组、上诉人高银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明珠经济合作社、上诉人岩坪村民小组、上诉人高银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琼审判员 姚应宝审判员 牛凌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博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