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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晓倩、李德娥与孙繁星、孙西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刘某某,农民。原告:李某某,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庆国(特别授权代理),枣庄山亭源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农民。被告:孙某乙(系孙某甲之父),农民。原告刘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连士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2月22日,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庆国、被告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6年1月11日,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孙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李某某诉称,2015年8月27日,被告孙某甲驾驶鲁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山亭区徐庄镇辛召至华东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宋庄村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鲁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及乘坐鲁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李某某受伤。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673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误工费16880元、护理费145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医疗费6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5098.78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61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786.62元。由被告孙某乙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孙某甲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由二被告根据事故比例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鲁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孙某乙,该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事故的发生是因儿子孙某甲开车去接孙子,涉案车辆放在孙某甲家里,他具体开车的时间、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及出事故时是否喝酒不清楚,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拿出10000元给原告方,原告方不要。孙某甲被拘役2个月,已受到惩罚,故二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孙某甲庭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双方所负的责任。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各1份,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需1人护理及支出的医疗费。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后续医疗费6000-7000,出院后休息时间、护理天数及支出的鉴定费。4、张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护理人张某乙与原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5、交通费发票1宗,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双方所负的责任。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各1份,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需1人护理及支出的医疗费。3、张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护理人张某甲与原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4、交通费发票1宗,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上述证据,经被告孙某乙质证,被告孙某乙以不认识字为由,要求法官依法审核。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7日,被告孙某甲驾驶鲁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山亭区徐庄镇辛召至华东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宋庄村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鲁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及乘坐鲁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山亭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甲无证、醉酒驾驶脱审车辆违法载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刘某某无证驾驶脱审车辆行驶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并确定被告孙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对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受伤后在山亭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分别治疗21天。住院期间,原告刘某某由其夫张某乙护理、原告李某某由其夫张某甲护理,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及其护理人均为农村居民。另查明,事故车辆鲁D号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孙某乙,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李某某当庭放弃要求原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山亭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孙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对事故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法规得当,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孙某乙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孙某甲是涉案车辆的驾驶人为实际侵权人,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孙某乙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孙某甲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使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某乙、孙某甲系父子关系,根据庭审中被告孙某乙辩称涉案车辆一直停放在被告孙某甲家中,其具体使用时间、出事故的具体时间不清楚。本院认为根据父子亲情关系,被告孙某乙所有的涉案车辆放在其子被告孙某甲家中,可以推定该涉案车辆被告孙某甲会使用。根据其熟悉程度,被告孙某乙应当知道被告孙某甲未取得相应驾驶资质,被告孙某乙将车辆给被告孙某甲时应当想到其会使用,应尽到对被告孙某甲驾驶资格审慎的审查义务,但被告孙某乙未尽到该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孙某乙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孙某甲无证、醉酒驾驶脱审车辆其过错程度较大,故对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乙根据其过错程度对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放弃要求刘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结合二原告各自提交的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山亭骨伤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16739.78元、2611.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分别住院治疗21天,本院对二原告各自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原告刘某某提供的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第一次出院后建议休息140-160日、护理时间90-110日,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6000-7000元,出院后建议休息30-45日、护理时间20-35日。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系鉴定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刘某某的农村居民身份,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对于原告刘某某的误工时间,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刘某某受伤后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误工费即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因该误工损失发生在定残之后,且本院已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被认为是对受伤者因伤定残后劳动能力的部分丧失或完全丧失而产生的收入损失的补偿,故对其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不再支持。参照刘某某的伤残评定日期,本院对其误工时间认定为98天,结合其农村居民身份、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误工时间,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为3234元。对于原告李某某的误工时间,根据其提供山亭骨伤医院的住院病历,对原告李某某主张误工时间21天予以支持,结合其农村居民身份、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误工时间,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为693元。5、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对于原告刘某某的护理天数,根据其提供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某某需一人护理,第一次出院后建议护理时间为90-110日,今后需行二次手术(左上肢内固定取出),出院后护理时间建议为20-35日。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刘某某第一次出院后护理时间为100日,第二次出院后护理时间为27日,根据其提供的山亭骨伤医院的住院病历实际住院21天,故原告刘某某的护理时间认定为148天,参照护理人张某乙其农村居民身份、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及护理时间,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的护理费为4884元。对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护理时间,根据其提供山亭骨伤医院的住院病历,对原告李某某主张护理时间21天予以支持,结合护理人张某甲的农村居民身份、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护理时间,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的护理费为693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或者参与事故处理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在山亭骨伤医院治疗,结合其病情及治疗情况,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原告刘某某、李某某请求的交通费数额偏高,结合二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刘某某交通费为300元,李某某交通费为200元。7、后续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左上肢内固定物现仍存留,需再次手术取出,并建议为6000元-7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6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综合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害行为的方式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中,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及本地的实际情况,参照相关规定,原告刘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刘某某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必要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且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某某、李某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孙某乙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二原告的损失,被告孙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由被告孙某甲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乙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673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误工费3234元、护理费4884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医疗费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9136.78元。由被告孙某乙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2076.84元,被告孙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刘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7059.94元,由被告孙某甲赔偿8529.97元,由被告孙某乙赔偿3411.99元;三、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医疗费261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误工费693元、护理费69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512.62元。由被告孙某乙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691.16元,被告孙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李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21.02元,由被告孙某甲赔偿910.51元,被告孙某乙赔偿364.20元;五、上述第一至第四项赔偿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刘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7.1元、保全费120元,共计2217.1元,由被告孙某乙、孙某甲承担1551.97元,由原告刘某某、李某某承担66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士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显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