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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安国庆与王慧慧离婚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7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某某,住临汾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住临汾市。再审申请人安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民终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安某某的再审请求:(1)撤销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终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婚生子安博楷随被申请人王某某生活。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再审申请理由:1、被申请人王某某于2011年10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安博楷,孩子出生后因诊断脑瘫,2013年6月22日被申请人不顾孩子安危,在没有通知申请人安某某的情况下离家出走。把家中的户口本、农村合作医疗本、孩子看病的相关于续,家中的钥匙等物品转移走。一审法院没有追查被申请人王某某的相关责任,判决婚生子安博楷随申请人安某某生活,违反法律规定。我国《婚姻法》第36条第3款明确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一审以孩子一直跟随申请人安某某生活,继续跟随申请人安某某生活更加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与事实不符,孩子对人情世故现在一无所知,由于身患疾病,并不能完全分辨亲情远近,在孩子潜意识中,对母亲的依赖性更强一些,因此申请人安某某认为孩子随母亲生活更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既然法律有明确规定,哺乳期的孩子应当由女方抚养,那就维护法律的尊严,依法判决。本案中被申请人王某某存在过错,理应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和责任。申请人安某某兄弟两个,弟弟33岁,至今未婚,父母年事己高,自身多病,照顾孩子力不从心。被申请人王某某,兄弟妹两个,哥哥早已成家,父母年纪较轻,有利于照顾孩子及健康成长。2、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被申请人王某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委托代理,法官还采纳被申请人王某某的答辩意见,传染病医院有被申请人王某某有病的信息,去传染病看望被申请人王某某,医院的医护人员说被申请人就在医院走了一下形式,申请人安某某向法院说明事实让被申请人王某某做个病情检查,法官不调查此事。3、一审法院不按照法律程序办案,上午传唤再审申请人安某某让下午到,一审诉讼日期2014年2月18日,判决日期2014年5月28日,送达日期2014年6月18日,可是限制申请人安某某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诉状于中院,没有维护法律的尊严。申请人安某某向二审法院上诉日期2014年6月30日传达开庭日期2014年8月1日,开庭日期2014年9月17日,判决日期2014年10月27日传达接收判决日期2014年11月26日。裁定书日期2014年12月15日,再审申请书上交日期2014年12月16日,传达接收裁定日期2015年2月5日,根据以上时间体现了法院办案,没有法律意识,执法不守法,不按法律程序办案拖延时间和案情。4、二审法院开庭时被申请人王某某的哥哥向法院出示了传染病的诊断证明,并且说被申请人住所不固定,当庭法官没有驳回或指责。申请人安某某向法官说明实情要求给被申请人王某某做病情检查或调查此事,法官拒绝调查。申请人安某某向法院说每个月给被申请人王某某600元,法官说你得给1000元,再审申请人安某某认为二审法院对本案不负责查明事实。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安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再审审查的相关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于2010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安博楷,孩子出生后被医院确诊为脑瘫。夫妻双方发生矛盾,被申请人王某某离家出走,孩子随申请人安某某生活,由奶奶照顾至今。申请人安某某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子安博楷由被申请人王某某抚养。被申请人王某某在原审中答辩同意双方离婚,但其没有生活来源,也没有住房,并提供有临汾市第三人民医院(传染病医院)给王某某出具的“左肺结核合并空洞”诊断证明书,不同意婚生子与其一同生活。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申请人安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离婚,原审法院基于婚生子安博楷身患疾病,又一直跟随安某某生活,继续跟随安某某生活更加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为由,判决婚生子安博楷随申请人安某某生活,被申请人王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400元。就双方婚生子安博楷究竟应该和谁一同生活问题,申请人安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申请人安某某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子随其一同生活违反法律规定。我国《婚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根据该规定内容,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并非必须判决由母亲抚养,且原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7日,该婚生子已不属哺乳期婴儿。原审法院基于该婚生子一直跟随申请人安某某生活的事实,从更有利于婚生子身心健康的角度,判决婚生子继续同其一同生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有关申请人安某某主张其父母年事高,身多病,而被申请人王某某父母年轻,利于孩子成长的理由,因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父母有无抚养能力没有直接关系。有关申请人安某某主张王某某在原审中提供其有传染病的证据不真实,因申请人没有提供直接的反驳证据,本院无法采信。有关申请人安某某主张的王某某在原审中没有出庭问题,原审卷宗中有王某某出具的委托其哥王增荣代其出庭的《委托书》,原审程序合法。有关申请人安某某主张的原审审理期限问题,经调阅原审卷宗,本案审理均在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内,不存在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再审申请人安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安某某的再审请求。审 判 长  李 晶审 判 员  王春生代理审判员  郭建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