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马海明与孙新、郭士兰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明,孙新,郭士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马海明,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孙新,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郭士兰,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滨,上海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海明与被告孙新、郭士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依法申请增加诉讼请求。除被告孙新外,其余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延长审理期限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明诉称,原、被告系上下邻居。2015年1月初,原告发觉阳台顶部发黑霉变,故向物业公司报修,因楼上302室房屋是出租的,后原告通过居委会联系到被告,被告却拒绝前来。后在居委会协调下,被告提供了租客的联系电话。在与租客约定时间由物业公司、居委会派员至被告家中查看。由于被告将阳台雨水总管包封,无法进一步判定损坏部位,需打开包封管道查找,为此物业公司通过租客要求被告尽快拆除包封管道,但被告迟迟未有行动。期间原告几次联系催促被告配合物业公司维修,但无果。直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才将阳台雨水总管的包封部位拆除,而物业公司在当日就将管道受损部位修复。自2015年1月初直至3月19日管道修复,期间三月有余,而被告擅自包封公用总管,又不积极采取措施配合物业公司维修,导致原告房屋装潢严重受损,影响了原告及其家人的居住安全和正常生活,为此原告只得在外借房居住、孩子因此转学,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不予配合维修之责,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受损修理费4,000元、误工损失费5,744元、交通费3,000元、二个月的外借房屋费6400元,共计经济损失费19,144元。审理中,原告要求增加四个月的外借房屋费12,800元,误工损失费增加5,756.20元、交通费增加1,882元,同时增加赔偿搬家费3,300元、小区停车费75元,共计增加23,813.2元。被告孙新、郭士兰辩称,被告于2001年左右取得现住房,居住至2006年后出租他人。2010年曾发生漏水,当时被告也配合原告检修,而检查后发觉是4楼房屋漏水。据被告了解,原告房屋迄今为止并未重新装修。至于原告称阳台墙面发黑霉变,并非一定是漏水所致,因被告的阳台墙面也存在霉变现象。这次原告1月初联系被告称有漏水,由于曾经在2010年发生过4楼漏水之事,因此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先查明漏水原因,后原告检查后排除其他原因,在2月13日至被告家中打开检修孔检查,确认雨水管道问题。由于当时临近春节,被告也承诺过年后维修,故在3月14日拆除包封发觉雨水管道上有裂缝,物业公司当即更换管道修复了渗漏。对此被告已经积极配合物业公司维修解决了漏水问题,并不存在拖延责任。被告认为应当由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同意在此基础上进行适当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相邻关系。原告马海明系上海市徐汇区漕溪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孙新、郭士兰则系同号302室房屋共有产权人。被告长期将房屋出租他人。2015年1月初,原告因阳台顶部发黑霉变,向物业公司报修。后通过居委会与被告取得联系,并与租住被告房屋的租客约定,由物业公司、居委会派员一起至被告家中查看,经查物业公司认为系被告阳台雨水总管出现问题,但因被告将管道包封需打开作进一步检查。同年3月19日,被告将包封的阳台雨水总管打开后,由物业公司派员将受损的雨水管进行了修复,解决了渗漏问题。对此原告提出由于被告拖延解决,给原告房屋装潢造成严重受损,并且影响原告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但遭被告拒绝。现原告以上述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登记资料、照片、短信记录、照片、房屋应急抢修任务单、车辆通行费发票、通话记录单、租房合同及租金收据、电费发票、误工证明及完税单、证明原告搬离的邻居证明、刻录光盘,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辆通行费发票、通话记录单、租房合同及租金收据、电费发票、误工证明及完税单、证明原告搬离的邻居证明、刻录光盘均提出异议,认为车辆通行费发票、通话记录单、租房合同及租金收据、电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对邻居证词、误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对原告提供的部分房屋受损照片认为并非完全系该次漏水所致,而房屋应急抢修任务单上的日期有误。对其余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原告由于阳台部位出现墙面受潮发霉,经报修物业公司检查确认系楼上被告阳台处的公共雨水管道有损,作为相邻业主,被告有义务配合物业公司尽快修复渗漏部位。现因被告擅自将阳台的公用雨水管道包封,该行为极有可能导致公共管道受损时不易及时发现并扩大损失范围。从本案双方各自的陈述也已证实自原告发觉渗漏直至被告配合修复达数月之久,而实际对管道的修复也仅仅一天,因此虽然公用管道的损坏,作为物业公司负有一定的养护、修缮责任,但被告擅自包封管道且未在第一时间配合物业公司修复渗漏,导致原告房屋损失扩大,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原告房屋实际受损状况及房屋装潢折旧率和渗漏情况,酌情予以判处。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费、交通费、外借房屋费、搬家费、小区停车费等经济损失,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损失与被告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新、郭士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海明因漏水造成房屋受损的修复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海明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计437元,由原告马海明承担412元,被告孙新、郭士兰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怿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