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徐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徐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29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薛建萍。被告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二台镇金家村。法定代表人徐志海。被告徐志海。原告王某与被告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狗公司)、徐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建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狗公司、徐志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二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15‰,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并以被告天狗公司的牛场作为抵押。2015年9月14日二被告向我书面承诺,于2015年9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最晚不超过9月20日后的一个月,如有违约按照借款的60%给付违约金,并再次声明以被告天狗公司的牛场作为抵押担保。承诺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6万元。被告天狗公司未答辩。被告徐志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天狗公司、徐志海经案外人宋桂芳介绍,向原告王某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将借款交于天狗公司财务人员后,被告天狗公司、徐志海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贷双方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1.5%,于2015年10月1日前全部结清,并用天狗公司牛场作为抵押。2015年9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9月20日前连本带利一次性付清,如有违约按照借款60%违约金赔偿。本金及违约金最晚不超过9月20日后的一个月,以牛场作抵押担保”。另查,借条及承诺中的牛场未作抵押登记。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同意并支付了借款和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达成的借贷合意,其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要件,故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为有效的借款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承诺9月20日前连本带利一次性付清,如有违约按照借款60%违约金赔偿,原告同意。该承诺系借贷双方对借款清偿期限的再行约定和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同约定后,被告未如约履行其给付义务,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但借贷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依照该规定及公平原则,对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以逾期款项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并结合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予以调整。原、被告双方就担保财产的抵押担保范围、期限等内容未进行约定且未进行抵押物登记,故原、被告双方对抵押担保的约定无效。被告天狗公司、徐志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本院遂依现有证据及原告陈述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徐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万元、月利率1.5%,从2015年6月5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给付原告王某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本金10万元、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徐志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述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福星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