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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91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苏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发送机关:秘密等级:打印份数:附件:(2016)粤0891刑初6号年月日封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91刑初6号公诉机关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曾用名苏开研,男,身份证号码:×××2635,汉族,初中文化,湛江市市辖区人,家住湛江市市辖区,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同年11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湛开检公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梦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初,苏某乙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中学读书,被同学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打伤。同年11月19日16时20分许,苏某乙将被打伤的事告诉被告人苏某甲,苏某甲带上苏某丙去东山镇第二中学,看到李某乙出来并坐上一辆三轮摩托车准备离开,苏某甲即驾驶摩托车搭载苏某丙跟踪该三轮摩托车。至调山村路段,苏某甲驾驶摩托车逼停三轮摩托车,将李某乙抓上摩托车,带至东山镇什二昌村村口附近的树林。苏某甲、苏某丙用摩托车防盗锁殴打李某乙的头部、背部等多处,致李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5年11月6日,苏某丙、苏某甲与李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共赔偿医药费人民币69000元,李某乙对苏某丙、苏某甲予以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李某丙、李某丁、王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予以证实。另有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时出示、宣读并质证,均予以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合伙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苏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且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苏某甲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犯罪情节、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苏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苏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理由充分,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丽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